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148,201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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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張思則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楊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1年6月1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訴外人楊仕晏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街433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楊仕晏未交付系爭房屋即死亡,系爭房屋現由楊仕晏之子即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為楊仕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應概括繼承楊仕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被告迄今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遂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5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6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61年6月14日以前,臺北市○○區○○街433號房屋(即現同址433號及433-1號房屋,兩戶共用433號門牌號碼)及戶籍均為伊父親楊仕晏所有,嗣於61年6月14日楊仕晏欲將該房屋之一部份出賣予原告,雙方議定兩棟建物以水溝為界,前棟部分(即之後編為門牌433之1號部分)出售予原告。
嗣後楊仕晏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門牌分割,將該房屋分別設立門牌為同址433號及433之1號,復將其中433之1號部分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並於61年9月25日遷入該處設籍,又因433之1號房屋為新設籍建物,水錶、電錶及電話申請不及,遂引發原告不滿,楊仕晏為此寫信向原告道歉,然原告卻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要求更換433號及433之1號門牌,以便有現成之水錶、電錶可以使用,經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實地勘查,認為門牌需依規定掛定,不可自行決定,並要求雙方變更戶籍,故原告之戶籍於63年8月16日由臥龍街433之1號變更為臥龍街433號,被告之戶籍則於63年10月15日由臥龍街433號變更為臥龍街433之1號,是兩造間並無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讓憑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楊仕晏前於61年6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楊仕晏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已支付買賣價金,楊仕晏卻遲未交付系爭房屋,嗣因楊仕晏死亡,被告應繼承楊仕晏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之父買受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為此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父確以交付買賣標的物,僅為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互為更換,是被告就此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被告之父原為臺北市○○區○○街4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欲將前棟建物賣予原告,並議定兩棟建物以水溝為界,嗣經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將現同址433號及433之1號房屋門牌號碼對調等情,業據其出戶籍資料、轉讓憑證、信函存卷等件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胡宜生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家的433號建成以前,就住在429號,429號旁本來是433號,後來分割多出429之1號的門牌,但是房子是連在一起,433號跟433之1號中間有壹個樓梯,以前433跟433之1是只有壹個門牌號碼即433號,是被告的父親使用,因當時被告負親需要資金,就把433號房屋前面賣掉,所謂前面就是靠近429號這邊,房屋賣掉後,由原告在61、62年搬進來,被告全家就住在433之1號,迄今均未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夜),並有證人繪製現場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王家鑫到庭證稱,以前433號只有1個門牌,是被告父母親蓋的且住在那裡,因為那房子是蓋成中間1個樓梯上去有2個房子,所以後來分出一部份賣給原告,賣給原告後才又申請433之1號門牌,被告住的是433之1號,原告住的是433號,中間隔一條水溝,原告從搬進去一直住到現在,被告也是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105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臥龍街433號及433之號歷年來全戶戶籍資料,於被告戶籍資料之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中記載「...民國陸參年拾月拾伍日更正門原黎和里7鄰民國陸參年拾貳月壹日整編為黎和里11鄰牌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被告抗辯其戶籍於63年10月15日由臥龍街433號變更為臥龍街433之1號,亦與被告所述者相符,堪信被告主張其復楊仕晏係將原本433號房屋靠近429號房屋部分出賣予原告,嗣並申請門牌變更,將已出賣予原告之房屋編為門牌號碼433號,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及其父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萬元,及自及自6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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