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201,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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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軒庭
訴訟代理人 周鎮輝
被 告 游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華泰西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 段11號11樓之4 、11樓之6 二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住戶應按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用,就系爭大廈11樓之4 建物,每月管理費515 元,11樓之6 建物,每月管理費896 元,自民國99年3 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調整為901 元。
詎被告自95年間至99年12月止,二戶共積欠原告管理費73,958元未繳,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8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管理費金額無誤。
然而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至99年2 月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公共事務,管委會並沒有編列薪水,而是免繳管理費。
且11樓之4 建物自94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為空戶、11樓之6 自96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為空戶,無人居住,原告要求空戶與現住戶均為同一標準,實不合理,且11樓管委會水費收很久,該退都沒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 段11號11樓之4 、11樓之6 二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95年間至99年12月止,二戶共計管理費73,958元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交管理費清單、管理費繳交通知單、存證信函、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辯稱擔任總幹事期間可抵繳管理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玉麟固然到庭具結證稱:臨時管委會有決議,有擔任職務者可以繳管理費也可以不繳管理費等語,然而證人卻未能提出任何決議供本院參酌,且證人本身亦與原告間另有給付管理費之案件涉訟,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北小字第90號判決證人應如數給付管理費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明確,故證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容值懷疑。
再者,被告亦當庭自承當初並沒有答應當助理,應該不會有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3頁),故堪認針對被告所有之二戶建物之管理費,並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予以免繳。
至於被告另辯稱空戶與現住戶之管理費相同,並不合理云云,則應依社區規約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在無其他決議前,被告自仍應規約之規定繳交相同之管理費。
六、另外,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告另辯稱管理委員會曾收取11樓水費,該退未退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採信外,縱令屬實,然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用之收取僅有代收代付性質,被告無由以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拒繳管理費。
故被告辯稱自95年間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無庸繳納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戶建物合計73,958元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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