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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顏秀如
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
被 告 林子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訴外人千豐國際旅行社之同事,原告於99年8月3日借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被告,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10月27日送達於被告,迄今以逾1個月以上,被告自應遵期返還借款。
㈡因原告有帶團出國之行程,基於業務需要,而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上海世界博覽會(下稱世博會)指定日普通門票20張(下稱系爭門票)交付予被告代為保管,原告回國後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摺與門票,詎料,被告竟拒不返還。
經原告向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被告遲至99年11月22日始將系爭存摺與門票返還,惟世博會展覽期間係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被告返還系爭門票時,世博會業已結束,縱有門票亦無展覽可供參觀,故被告之遲延給付對原告已顯無任何利益。
倘被告如期返還系爭門票,原告即得於展覽期間內將系爭門票出售予他人,惟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依該特定展覽期間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兌現,屬原告所失利益,則以每張門票金額人民幣200元,購入系爭門票時,人民幣兌換臺幣匯率為1:4.75計算,原告受有19,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00×20×4.75=19,000元)。
㈢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系爭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置理,致原告無法於世博會展期結束前將系爭門票出售,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並造成原告在旅行社業間之信用受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第232條、第47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20,000 元,並賠償原告無法售出門票之損失1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20,000元部分係原告於帶團出國期間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公司私人事務,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銀行交易金額補登事宜之報酬,並非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錢,亦非借貸,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㈡確有為原告保管系爭門票情事,但原告並未說明何時歸還,千豐國際旅行社所購入門票本為原告保管者,原告將賣剩下的票交付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系爭門票是原告私下販售者,並非以公司名義在賣,雖原告有要求被告將系爭存摺與門票轉交予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何正元,惟有鑑於系爭門票屬有價值之物,若輕易交付予第三人,被告無法信任,故曾於99 年8月24日以手機簡訊告知原告,希望能親自將系爭門票返還予原告。
且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期間,世博會展期並未結束,系爭門票尚未逾期,原告不自行取回,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門票逾期之損失,並非被告所造成,何況被告已於99年11月22日將系爭門票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觀諸民法第18條規定可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被告不為返還之精神痛苦,核無法律特別規定,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
㈡原告交付被告系爭門票委託被告保管,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返還系爭門票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20,000元係借款、委任報酬或贈與物?被告返還系爭門票有無給付遲延而須賠償原告19,000元?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返還系爭門票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交付予被告之20,000元係借款、委任報酬或贈與物?查被告於99年8月12日寄予原告之電話簡訊其上記載:「如果妳認為OK,我就轉交給阿元,還有聯同妳的兩萬我會一起給他,那些錢我一直都沒用!也非常謝謝妳的貼心和溫暖的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之常情,若系爭20,000元係贈與物或委任報酬,被告應無可能表示要返還予原告。
再參酌兩造僅為工作之上、下屬關係,且原告交付20,000元予被告之時,被告尚任職未滿1個月,期間甚為短暫,證人戴詩君即原告之下屬復證述:原告於過年會給伊紅包,出國會給零用金,除此之外,平時伊處理事情原告不會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則兩造關係並非深厚,又無特殊情誼,原告應無贈與被告20,000元之可能。
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20,000元係委任報酬云云,然被告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並沒有說這20,000元就是處理事情的報酬一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20,000元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委任報酬,是故,綜觀上情,堪認系爭20,000元應係借款而非委任報酬或贈與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0,000元之詞,自屬可採。
㈡被告返還系爭門票有無給付遲延而須賠償原告19,000元?1、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
所在物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
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
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
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
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此觀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
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亦足資參考。
2、兩造對於被告受託保管系爭門票,及至99年11月12日世博會展期結束後被告始返還系爭門票予原告之情並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未於世博會展期結束前
返還系爭門票予原告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⑴兩造並未就返還系爭門票之清償地特別約定,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換
言之,本件有關系爭門票之返還債務,並非往取債務
,被告須至原告住所地返還系爭門票,始可認被告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且被告返還系爭門票予原告,並
非兼需原告之行為,核先敘明。
⑵原告於99年8月12日發送電話簡訊予被告,要求被告於翌日將系爭門票轉交給訴外人正元,被告於同日亦
以電話簡訊回覆會轉交給正元一詞,惟被告於99年8
月13日並未將系爭門票交付予正元,迨於99年8月15日始寄送電話簡訊予原告表示因太忙忘記交給正元等
詞,嗣原告於99年8月24日又發送電話簡訊予被告,
要求被告於翌日將系爭門票轉交給訴外人詩君,然被
告於同日卻以電話簡訊回覆必須親手將東西還到原告
手中,不要經過任何第三者等語,原告旋即於同日再
發送記載「收到,妳準備近期收到律師函,我們法院
見吧」等詞之電話簡訊予被告,有兩造提出之電話簡
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8頁、第49頁)。
觀之98年8月24日兩造三通電話簡訊內容,被告於該日電話簡訊中僅表明要直接將系爭門票
交給原告,惟並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以何方式返還系爭
門票予原告,尚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返還系爭門票
,亦不足認被告有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又原
告雖於當日亦以電話簡訊回覆被告將寄發律師函予被
告及對被告提出訴訟等語,然由該電話簡訊之發送過
程緣由及遣詞用字,復難認原告已拒絕受領或預示拒
絕受領被告返還系爭門票,原告自無受領遲延情形,
縱被告於上開電話簡訊中表示要返還系爭門票予原告
,然被告於原告催告其返還系爭門票後,既非依債務
本旨現實返還系爭門票予原告,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遲延。
⑶再者,本院觀之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雖記載被告願意
歸還系爭門票予原告,並表示原告未回覆被告之催告
,被告即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
至第54頁),然而,該存證信函之寄發並非被告現實
返還系爭門票予原告,且如前所述,被告返還系爭門
票予原告之債務既非往取債務,亦非兼需原告之協力
行為,則縱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未予
理會,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原告催告其返
還系爭門票後,未依債務本旨返還系爭門票予原告,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⑷綜上,被告雖辯稱其未拒絕返還系爭門票,原告未自
行取回系爭門票,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並
未依債務本旨即於原告之住所地為返還系爭門票予原
告之行為,被告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3、承上,被告應負遲延返還系爭門票之責任,而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系爭門票因被告於世博會展期結束後始返還
予原告,系爭門票原告自無法再出售予他人獲利,是以
,原告購入系爭門票之款項及出售系爭門票可獲取之差
價利益,自屬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門票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是故,原告以系爭
門票每張票價200元人民幣,及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匯率
為1:4.75,請求被告賠償1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返還系爭門票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返還系爭門票致原告信用受損,造成原告精神苦痛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遲延返還系爭門票如何致原告信用或其他人格權受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元及賠償遲延返還系爭門票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9,000元,合計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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