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243,2011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恆一
訴訟代理人 伊志誠
複代理人 陳能傑
被 告 李貞貞
李欣欣
李馨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雲門名廈公寓大廈(下稱雲門名廈)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155 號8樓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雲門名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20 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10個月間均未給付,共積欠原告57,2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雲門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房屋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且確積欠原告系爭管理費未給付,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所承租使用,被告並未實際使用居住,故應由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負擔系爭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所屬雲門名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房屋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迄積欠原告系爭管理費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安和郵局第1804號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應由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負擔等語,衡諸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或「房客」併列為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人,似非無據,惟按系爭規約於98年12月26日經雲門名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98年度住戶大會)修正前,即於第10條為「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管理費。

... 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依據管理費收支、催繳管理辦法,聘用律師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 %計算。」

等語規定,嗣並以98年度住戶大會修正系爭規約第10條第3款為「明訂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區分所有權人得委託住戶或承租戶代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依據管理費催繳辦法,聘用律師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 %計算。

」,有97年12月27日及98年12月26日所分別制訂系爭規約、98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是雲門名廈既就其管理費用繳納義務人已以系爭規約為具體約定,即應補充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適用,並對其區分所有權人生拘束之效果,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管理費57,200元,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至被告得否另向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承租人,請求給付本件系爭管理費,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