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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呂明芝
被 告 呂慧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2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3月起,向原告商借原告開立使用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其投保國華人壽婦女長春險(下稱系爭保險)之保費,期間並先後於95年3月16日、同年9月18日、96年3月16日、同年9月17日每次扣款新台幣(下同)13,959元共計55,836元,嗣兩造約定上開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應於96年年底全數返還,詎料到期被告未依約返還,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36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有以其系爭帳戶代墊被告系爭保險之保費55,836元不爭執,然被告已於每次扣款後以現金返還原告。
縱令被告有對原告負上開借款債務未還,然原告曾以兩造母親呂周寶鳳所有位於台北市○○○路及復興南路之2棟房屋(下稱系爭2棟房屋)向華泰銀行先後借貸600萬及1195萬,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承諾系爭兩棟房屋過戶兩造及其他三位姊妹名下,即將上開華泰銀行借款返還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原告將系爭2棟房屋過戶至兩造及三位姊妹後,並未依約返還華泰銀行借款,而將借得款項擅自挪用,至被告迄今仍為原告華泰銀行借款之連帶債務保證人,受有損害,故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以上開600萬元及1195萬元債務之五分之一即120萬元、239 萬元行使對原告主張被告所負本案債務之抵銷權為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95年3月16日起,提供系爭帳戶款項供被告扣繳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之保費,並先後於95年3月16日、同年9月18日、96年3月16日、同年9月17日扣其系爭帳戶存款繳付保險公司4期保費每期13,959元共計55,8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僅係其原告借被告繳付保費,為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於96年年底返還,然被告迄今尚未返回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業於原告系爭帳戶扣款繳付每筆保費後,即以現金返還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上開原告主張之代墊借款,且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經查,被告就上開清償代墊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茲證明,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夫朱俊海作證,然質諸證人朱俊海到庭證稱其並不清楚93年3月至97年3月間被告系爭保費是由原告帳戶代繳等情,並未證明被告有將原告帳戶代繳款項返還原告一事,是此部分事實被告未能舉證以實,難認可採。
至被告另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債權120萬元、239萬元,主張與本案原告主張債務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復有侵權行為債權,係以原告未依承諾清償系爭房屋2棟借款,致其仍為系爭房屋2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律師函及調解筆錄1份,惟依被告主張之事實縱令為真,被告上開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債務,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華泰銀行間所為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至原告是否有承諾被告於過戶時清償借款債務而未履行,至多僅涉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難認原告行為即構成「不法」行為,況被告尚未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清償上開華泰銀行借款取得債權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亦難認其已因之受有損害,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359萬元,並非有據,從而被告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5,836元,尚非無據,為有理由。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開代墊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自上開借款到期日起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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