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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陳秋霖 原住臺北
被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霖於民國98年5 月1 日下午1 時6 分許,駕駛被告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今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22-EU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石碇鄉國道五號南向7.7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展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勤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炬龍駕駛之車號3885-E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汽車經華禕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987元(其中零件費用65,427元、工資3,560 元、烤漆費用3,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陳秋霖係靠行於被告今春公司,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為被告今春公司所有,被告今春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1 、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今春公司到場陳述: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秋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駕駛人陳炬龍駕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國道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華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足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 年2 月10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068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
被告今春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被告陳秋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秋霖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展勤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71,987元等語,惟其中65,427元屬零件費用、3,560 元屬修理工資、3,000 元為烤漆等情,有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可據,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4年2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5 月1 日,使用期間約為3 年3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4,92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1,48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922元+工資3,560 元+烤漆費用3,000 元=21,482元)。
六、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靠行車輛駕駛人因過失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情形,該被靠行之經營交通事業者,無論與靠行車輛駕駛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原則上應就該駕駛人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陳秋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2-EU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今春公司所有,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今春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今春公司為被告陳秋霖之僱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21,48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所有人展勤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1,482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21,482元之範圍內,代位展勤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21,482元部分,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35元
合 計 1,735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41,284元│65,427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41,284元 │
├──┼────┼──────────────────┤
│2 │26,050元│41,284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26,050元 │
├──┼────┼──────────────────┤
│3 │16,438元│26,050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6,438元 │
├──┼────┼──────────────────┤
│4 │14,922元│16,438元-16,438元×0.369 定律遞減折│
│ │ │舊率×3/12月=14,922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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