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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
丁駿華
被 告 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6月1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而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4月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5年4月20 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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