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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即被繼承人李沛鴻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沛鴻生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向原告「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該銀行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 60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迄今積欠88,081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兩造訂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曾經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雖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在卷。
嗣因被繼承人李沛鴻於95年12月13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在「雲林縣元長鄉○○路25號」,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 3月10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 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沛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被告為第三人,並非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當事人,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
被告公務所所在地與被繼承人李沛鴻生前最後住所均在雲林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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