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422,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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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曾志銘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9 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66-A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227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推撞前方沿同路段行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935-DB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後車尾保險桿撞損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725元,及計程車代步費用4,545 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筆錄時,本同意願負責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被告亦確應允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之損壞情形並不嚴重,其修理項目似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汽車於斯時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確於警詢時應允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牌字第10060935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05197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警詢時前開所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願負責修理費用」等語,堪認已與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理及損害賠償另訂和解契約,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負擔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4,545 元,並舉計程車收據7 紙為據,惟除就系爭汽車實際修理期間為何、修理期間確有另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其所舉上開計程車收據,亦未載明搭乘起迄地點,部分尚未記明具體搭乘時間,難認確因系爭汽車修理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5,725元,並舉誌山企業社99年12月20日估價單(下稱誌山估價單)、99年12月31日發票編號RA00000000號統一發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下稱誠隆估價單)各1 紙為據,經查,原告所舉上開2 估價單中,誠隆估價單除未載明估價時間外,且其所估價金額亦與原告主張金額有異,爰僅以與原告主張金額相符之誌山估價單為審酌,次查,誌山估價單所載系爭汽車修理內容,除「追加倒車雷達1,000 元」之項目係嗣後新增設備,非屬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損壞修理項目,應予剔除外,其餘項目均係涉及系爭汽車之後車蓋、後保險桿、後大牌及車底板之拆裝、校正、板金及烤漆,核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碰撞之情節相符,尚堪認有據,被告固抗辯系爭汽車損壞情形並不嚴重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惟誌山估價單中所示修理費用,屬拆裝、校正、烤漆、板金之工資費用為19,000元,屬材料更換之零件費用為4,500 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2年5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1月,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50 元(計算式:4,500 元×1/10=45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0,42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450 元)×105 %加計營業稅=20,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4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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