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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李錦炎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被 告 莊松榮
被 告 王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4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松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莊松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松榮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1)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59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2)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3)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莊松榮所簽發,經另被告王立人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支票號碼為S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本件係被告莊松榮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開立系爭支票,伊並未於系爭支票後背書,系爭支票「王立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伊不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莊松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請求被告莊松榮給付票款部分: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莊松榮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而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莊松榮給付如主文一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王立人給付票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被告簽名背書,被告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然為被告否認,故原告應就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背面其中背書人之被告姓名(下稱票據簽名)筆跡,與被告王立人本人提出本院答辯狀具狀人簽名及信封上寄送人簽名(下稱書狀簽名)筆跡,二類字跡之字型及書寫結構並不相同,票據簽名為一筆連貫的草寫字型,而書狀簽名則屬一一字一筆之正楷體,二者字跡不論起筆、筆速、筆序、筆畫特徵均不同,難認屬同一人之筆跡,是被告辯以背書係遭偽造等情,並非無據,又原告到庭雖稱:「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王立人向原告借款,因為我人不在,所以是透過鄭維翔把錢交給王立人,王立人當場交付該支票並背書交給鄭維翔後轉交給我」等語,可見系爭支票經人簽發背書時,原告本人均不在場,而係透過第三人鄭維翔轉交,且係聽從證維翔轉述上情,亦無從遽以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王立人親自背書一事,是原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係被告王立人親自簽名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王立人所辯背書遭偽造一節,尚非不可採,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立人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與發票人即被告莊松榮連帶給付票款,自難認依法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莊松榮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 元 (被告莊松榮)
合 計 2,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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