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44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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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謝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及借款,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0元
合 計 109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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