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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曹恒維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出貨單第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間填載原告之三商行食品事業部新設點申請表,約定向原告訂購酒類產品供其經營之鴨爸薑母鴨店(未辦理商業登記)所需,付款方式為月結付款(即當月月底結帳,次月月底前付款)。
原告於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陸續出貨予鴨爸薑母鴨店,均由被告或其員工簽收。
嗣收款日屆至,原告屢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拖延未付,未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93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商行食品事業部新設點申請表、應收未收明細表、出貨單等資料在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33,935元,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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