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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蔡勝雄
被 告 黃素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段216巷11弄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8時23分5秒許,駕駛車牌Z5-11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進入臺北市○○○路○段216巷11弄(下稱系爭巷弄)並將之停放於系爭巷弄10號「古典玫瑰園餐廳」前。
嗣於同日上午9時34分5秒許,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離開時,不慎碰撞停放於對面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DU-26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被告隨即倒車離去。
嗣經原告於99年11月3日報警並調看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查看而發現上情,然經原告報案並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均未獲置理,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車輛修護費新臺幣(下同)9,677元、13日之代步車資9,100元(700元×13日),共計18,777元。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元;
⒉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監視錄影光碟2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2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4165200號函影本、99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3698400號函影本、99年12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41605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中開進系爭巷弄之車牌Z5-1103號車輛確為被告所有;
又影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點靠近輪胎位置,而警方提供之照片則係在左後車門,且一為點狀一為長條狀。
又如系爭巷弄2台監視器距離太遠亦不能證明肇事車輛即為被告車輛。
另原告所提代步費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其所停放之系爭車輛撞及而肇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光碟2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2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4165200號函影本、99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3698400號函影本、99年12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41605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附卷足稽,被告就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撞及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認真正。
至被告否認其為肇事車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內容為:「被告車輛為銀灰色,確於99年11月2日上午8時23分5秒出現於系爭巷弄中,被告於停放在非錄影畫面中之左側位置後,則從該位置走出,出現在銀幕中後離去,嗣同日上午9時32分42秒被告復出現在畫面中,並朝前述停車方向走去,後即有與被告車輛同為銀灰色之車輛從系爭光碟畫面左邊駛出,撞擊原告車輛左後門處。」
等情,有系爭光碟2片及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足按,則依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至系爭巷弄左側停放,而其離去肇事現場返回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32分42秒,隨即走向其原停放車輛之位置,旋於同時34分5秒許肇事車輛即自系爭巷弄左側駛出,且與被告車輛同為銀灰色,並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是以前述被告出現於肇事現場之時間緊接性及被告車輛與肇事車輛之相似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處之車損確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所致乙節,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因過失對原告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⒈車輛損壞修繕費9,677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677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惟該車係8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至99年11月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550元、零件費用1,127元等損害,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13元(1,127×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5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63元(8,550+113),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代步費用9,1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代步費用證明書1紙為據,惟上開證明書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難認原告確有該項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為8,6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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