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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466號
原告 蔡文郎
被告 汪開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23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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