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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被 告 黃佩君
訴訟代理人 金訪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明汎,惟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誤載陳仁欽,經原告100 年4 月14日具狀更正,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內政部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8元;
嗣於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2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積欠原告公司應繳之大慶國宅管理費。計算式如下:
年度總承包金額:3,501,000 元
每月承包金額:291,750 元
每戶每月應繳金額:291,750 元÷362 戶=806元/戶94年12月至96年12月應繳金額:806×25個月=20,150 元補繳金額:20,150元-垃圾清運費之扣除9,158元=10,992元。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物權移轉在94年11月,故請求自94年12月起算,而減縮聲明為10,992元。
至扣減部分,係因該國宅很多所有權人出租,原告催收時承租人表示有付垃圾清運費,然該部分乃原告委託承包,承包商遂同意就收取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依每月應付6,000 元、共29個月,總扣174,000 元,除以該區19戶平均攤算。
至被告雖稱其未繳過9,158 元,然此部分應係廠商短收而仍同意原告全數扣除,是無論被告是否曾繳納,原告均捨棄該部分不再請求。
㈢證據:提出大慶國宅管理維護合約書(大慶國民住宅社區94年度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639號及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第1340號、大慶國宅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社區管委會在96年間成立,前此由何人負責管理從來無人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確定有無人員維護該社區。
㈡臺中市政府雖於94年11月間將產權移轉被告,但許多細節未處理,包含交原告處理本件管理費用。
㈢被告不明原告所稱出租乙事,被告前此均空置,且無人聯繫通知繳款。
而如有未付管理費之事,欠費初期就應催繳,為何至今才起訴?且前此都未聯絡被告,一來就是訴訟,是否未起訴前原告係認市府應付費?
㈣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4年11月17日及同月29日、95年4 月27日函、臺中市大慶店舖修繕紀錄單、臺中市政府94年11月24日府都住字第0940219088號及同年12月13日府都住字第0940228932號函、台灣電力公司94年11年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臺中市政府詢被告交屋情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所提大慶國民住宅社區94年度委託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已交屋戶部分及出租戶部分,直接向住戶及承租戶收取,有該契約在卷足稽;
又依被告與臺中市政府間台中市大慶國宅社區店舖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自交屋當日起,標的物之各項稅費(如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污水處理費、工程受益費、社區管理維護費等)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有臺中市政府100 年5 月5 日府授都住字第1000075915號函所附該契約足憑。
依上揭契約,應由被告給付本件社區管理維護費,應無疑義,被告抗辯原告前此是否認係市府應付費云云,僅為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又被告既自承已於94年11月間受移轉產權,而取得所有權人地位,倘對該社區有無或由何人負責管理維護社區仍有所疑,自可本於買賣契約或所有權人地位,向出賣人或社區為探詢,又豈有因其不知該社區有無或由何人負責管理維護,即解免其責之理。
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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