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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胡振全
被 告 吳志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腦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12月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每月音響設備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版權部分每月4,500元,共計8,500元。
原告並於被告裝設音響設備之日即98年12月8日給付被告押金255,000元及12月份租金4,000元,而12月份之版權費用被告表示不用給付。
雙方並口頭約定若提早解約僅須支付被告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然於裝設音響設備後數天,被告即告知原告租金自99年1月起將調漲4,500元,版權部分則另計。
原告嗣後又得知被告音響設備效果不佳,且被告無法改善,版權部分亦有問題卻隱瞞未告知原告,藉以調漲價錢,原告即要求解除契約。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金25,500元,扣除雙方口頭約定之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設備部分4,000元及音響部分4,500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7,000元,然被告於拆卸設備後僅退還12,0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卻回以需補拆機費用2,000元、1個月遙控器600元,屢次推託。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略以:並非主張違約金過高,當初被告即口頭承諾違約金1個月計算,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為據,然系爭合約有瑕疵,簽約人非本人亦無代理人、未載明日期、押金及租金均不相符。
且收據(即出貨單)上清楚載明租金為4,000元、押金25,500元,即便依據系爭合約所約定,亦應退回押金17,5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前解約,依系爭合約約定即應給付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被告亦未提高租金,約定租金即是8,500元,均以系爭合約約定為據,租約部分並未如原告所言分開認定租金及版權費用。
原告提出之收據僅是98年12月份音響設備之租金,因當初尚未辦理版權固未收取版權部分之費用,隔年即99年辦理版權後即開始收版權部分之租金,故自99年1月起租金以8,500元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伊98年12月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原告於98年12月8日給付被告押金255,000元及12月份之租金4,000元,嗣原告提前解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出貨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有瑕疵,被告應返還之押金25,500元,扣除原告應賠償1個月違約金8,500元,被告應返還17,000元,然被告僅返還12,000元,尚積欠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上簽約人非被告本人亦無代理人、未載明簽約日期等瑕疵,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合約業已詳載本件租賃物品名、數量、租賃期間、租賃金額等內容,而原告並於乙方代表人處親自簽名,並填載身份證字號、地址、電話;
被告並於甲方代表人處蓋有印文,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原告就確與被告達成合意簽立系爭合約乙節,亦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認無訛,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合約確屬成立生效,縱令系爭合約並未填載簽約日期及無於其上載明代理人,亦不影響其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4,000元,雙方口頭約定若提前解約應僅需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均應按系爭合約約定為據等語置辯。
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6條係分別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以係甲方(即被告)於每月派員收取租金,每組為新台幣捌仟伍佰元,押金壹萬柒仟元,共計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提前解約者(承租未滿一年),乙方將支付甲方兩個月租金為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按,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存有上開別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存在。
而原告就此雖舉出貨單1紙為據,然依其上之記載僅得證明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12月份租金為4,000元及押金為25,500元,並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租金另有每月金額為4,000元、及違約金則為1個月租金等約定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是以,本件原告既已於1年內提前解約,則依系爭合約之上述約定,原告則應給付被告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共計17,000元(8,500×2),經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簽約時給付之押金25,500元,被告應再返還原告8,500元(25,500-17,000),惟被告已於拆機時退還原告12,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認無誤,顯已逾上述被告應返還之金額8,500元,則原告復請求被告應再返還5,000元之押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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