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491,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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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廷芳
被 告 洪振祖
訴訟代理人 洪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3 日下午3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G-7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新台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南興路下寮幹線49號電線桿前時,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盡量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道路右側而偏離中線行駛,與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吳佩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QW-716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相撞,致吳佩芳受有顏面撕裂傷及脖子扭傷之傷害,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

嗣吳佩芳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惟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無法由吳佩芳於該損害賠償事件中一併求償。

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50元,多次與被告聯繫均未獲回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發票時間相隔很久,發票與估價單之車行名稱不同;

原告未告知被告其修理系爭機車之狀況;

且系爭機車應予折舊,舊車不應花那麼多錢;

原告在另案判決宣判完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100001206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交字第1000003535號函暨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認定其對吳佩芳因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應勘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系爭機車於98年1 月3 日事發當時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過失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至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事後過戶予第三人,現已非原告所有等情,自不影響原告前確受有損害並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一情,經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佐。

被告雖辯稱該發票與估價單時間相隔過久、所載車行名稱不同等節,惟參酌該紙發票與估價單上之車行發票章,車行名稱固有不同,然地址電話及負責人均相同,是原告主張係同一車行老闆就同一維修事件所開立等語,應非無據;

又查該估價單為98年1 月17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未遠,再參核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與卷內系爭機車損毀情形之照片,足認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有該項維修之必要,至發票開立日期在後一情,對於原告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為何並無影響;

另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維修系爭機車狀況一節,亦無礙於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1,650元等語,惟其中15,450元為零件費用、6,200 元為工資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憑。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7 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98 年1月3 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545 元(計算式:15,450元×1/10=1,545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745 元(計算式:工資6,200元+零件費用1,545 元=7,745 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四)是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於7,74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原告併就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合理,併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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