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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蔡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竟自100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2,33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8,243元及利息部分為4,096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準備書狀說明,惟其僅言因病而無力清償,並非有意積欠款項等語。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護作業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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