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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鄭婷華
訴訟代理人 周詔偉
被 告 楊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39號附近擺攤販售商品,於深夜收攤時,拾獲原告所有NOKIA牌N79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被告並因侵占原告遺失之系爭行動電話,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應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被告迄未歸還原告系爭行動電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動電話價值1,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被告於99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拾獲原告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被告因此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已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明確(見該偵字卷第4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所遺失系爭行動電話等情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行動電話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故意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行動電話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可取。
又原告雖主張伊為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支出15,000元云云,然與系爭手機同款之NOKIA牌N79型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9日之網路報價為8,300元,亦有原告提出手機網站銷售資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系爭手機線存價值僅餘8,300元。
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超逾8,300元之其他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800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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