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542,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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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江汶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汶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晚間7 時2 分許,駕駛車號305-YK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遠東飯店大門口迴廊前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益宏駕駛之車號0551-DD 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5,766元估修(工資10,530元、零件5,250 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甫起駛,有卷附被告及訴外人陳益宏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稽,本院並審酌兩車損壞部分:被告車輛左前車身凹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痕凹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車輛起駛時,其前方已有系爭車輛通行,本件事故確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有車輛,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而本件事故既肇因被告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5年9 月出廠,以15,766元估修,其中工資10,530元、零件5,250 元,有卷附之汽車行車執照、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3 年2 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250 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238 元,加上工資10,530元,共計11,76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8元及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卷內固有調解庭時通知被告,其表示已交付賠償金予原告之記載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遽採,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5,250×0.369=1,937元
第二年折舊: (5,250-1,937)×0.369=1,222元第三年折舊: (5,250-1,937-1,222)×0.369=772元第四年折舊:(5,250-1,937-1,222-772)×0.369×2/12 =81元
折舊後殘值: 5,250-1,937-1,000-000-00=1,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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