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29號
原 告 劉蒨英
被 告 許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8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4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36巷本院南側門口排隊,欲旁聽前總統陳水扁所涉刑事案件開庭,因原告身穿紅衣排在被告後面,被告即對其同伴稱:「紅鬼在我後面排隊」等語,為原告所聽聞,原告旋向訴外人即於該處執勤員警黃誠表示被告辱罵伊,並稱:「你剛剛罵我什麼?」被告即在上開公眾出入之場所,對原告稱:「叫你紅鬼怎樣?紅鬼紅鬼!」(臺語音)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之詞語侮辱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到原告挑釁才大聲說話,無侮辱原告之犯意,並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紅鬼」一詞辱罵原告。
被告目前沒有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被告為公然侮辱罪,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訴外人即到場員警黃誠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89號卷內之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辱罵原告之行為,應堪採信。
職是,被告抗辯其並無原告所主張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尚無足採。
四、至被告固辯以:伊係受到原告挑釁,始大聲說話,無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等語,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對原告所陳述之言語為「紅鬼」字眼,該用語雖非一般人的社會觀念貶低人身分、地位之意,然對於身穿紅衣之人稱「紅鬼」,實已含有羞辱、輕蔑的意思,則在客觀上自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原告產生羞辱感,縱被告係發言不慎所致,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免其侵權行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僅因細故發生言語衝突,而原告大學畢業,名下有所得及有價值約127萬元之投資;
被告高中畢業,名下有所得及有價值約300萬元之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38至39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