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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簡郁耿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息9.7%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4年1月19日止,共計積欠28,339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貸款明細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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