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801,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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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楊思薇
被 告 郭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三個月內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5月3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87,69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之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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