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建簡,76,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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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弼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弼資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港大排汙染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願景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0000地號、副都心一小段0438地號2筆。

系爭工程款之計算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1款採實作實算,總計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4,486元。

詎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將全部工程建造完竣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屢次前往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乃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86元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單、99年12月28日之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被告99年12月29日福港工字第0000000000號致原告函等件影本及彩色照片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原告於99年10月16日承攬系爭工程之所屬隔間搗擺工程(即1樓女廁8間、男廁4間及2樓女廁4間、男廁1間,共計17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工程進度擬定施工進度,並據以實施。」

,被告並明白告知系爭搗擺工程應於99年11月30日完成。

詎原告延宕未完成,經被告一再催促,及業主於99年11月29日以備忘錄催促時,原告仍未完成。

至99年12月6日止,原告僅施作1樓女廁4間,其餘均未完成。

被告工地主任屢次催促,原告仍延宕未完成。

嗣至99年12月14日原告仍未完成。

然系爭工程,業主原已排定99年12月17日舉辦中港大排試體驗活動(馬英九總統將蒞臨),因此,業主原已要求工程進度應於99年10月30日完成,俟因整體工程落後,乃延至99年11月30日完成。

而因原告遲未完成上開搗擺工程,被告即於12月15日、16日,委請訴外人木石公司派員連夜施作臨時搗擺,以配合業主之活動,額外花費283,500元。

系爭工程因原告之逾期延宕,致使被告額外花費施作臨時搗擺,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3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遲延所致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失及損害,請求原告扣抵及賠償,經扣抵後,原告之工程款尚不足以清償,故本件原告業無債權得向被告為請求,其請求實無理由。

㈡、原告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12月10日即已知悉12月17日要辦體驗活動,總統要到場。

且證人吳孟宏業已供稱:一、二樓同時做5、6天就可組裝完成,組裝天數調整工人人數即可縮短等語,而原告卻僅完成一樓4間女廁,其餘均未完成,證明係原告本身缺料或工人不足等因素而遲延,與貼磁磚工程無關。

又原告遲至99年12月6止,僅施作1樓女廁4間。

而原告既能施作1樓女廁4間,足證貼磁磚工程與施作廁所搗擺洵屬兩事:若原告稱磁磚工程未完成,其無法進場施作,而當時原告既能入場施作,則顯見磁磚工程已完成;

若當時磁磚工程未完成,而原告卻能入場施作,則顯見磁磚工程不影響原告之施作。

再依證人王進福證稱,原告所施作本件工程之材料都是在工廠裁切加工,不用1週就可以結束,測量只需1天,但原告僅指派1個工人在現場組裝,所以才需1週,以原告的情形約要2週的時間,原告經催促後又反應沒有材料。

而關於地面磁磚工程部分,可以預留貼磁磚的部分,可以調整。

又觀諸系爭工程99年11月份及12月份施工日誌記載,有關1、2樓廁所之磁磚等工程於99年12月3日即已施作完成(註:請參閱11月3日、24至27日、12月1至3日之施工日誌)依上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僅於12月6日施作1樓女廁4間搗擺,因此,當日王進發主任於晚間8時30分以備忘錄再催促原告限期完工,足證原告遲未能完成施作,完全係其備料不及,而與磁磚施工無關。

㈢、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提供施工日誌予采盟公司之副理陳瑞欽。

按中港大排工程,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由采盟公司得標施作,采盟公司再分工項發包予其他廠商,被告係承包其中之願景館工程。

依政府發包工程規範、要求與工程慣例,必定要求承包廠商即采盟公司必須製作施工日報表或施工日誌予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且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亦係據此估驗計價逐期核撥工程款,而采盟公司則係要求分包廠商(包括被告)製作施工日誌提供予伊,采盟公司彙整後再製作施工日報表或施工日誌予其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否則采盟公司如何提供製作施工日報表或施工日誌予其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如何估驗計算逐期申請核撥工程款?因此,前開采盟公司之覆函,洵不實在。

被告並有當時製作並簽章確認之中港大排願景館工程99年11月份及12月份施工日誌。

填表人「楊文華」係當時工地文書,專任工程人員「專案經理顏國松」係當時系爭專案經理,此二位人員業已於100年間離職。

㈣、提出:業主采盟營造公司之備忘錄、被告工地主任王進發通知原告之備忘錄、第三人之估價單、被告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暨第三人簽收證明及費用計算、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工程99年11月份之施工日誌、系爭工程99年12月份之施工日誌等件影本及99年12月14日現場照片(註2樓男廁搗擺尚未施作)、第三人施作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9年10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台北縣中港大排汙染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願景館新建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0000地號、副都心一小段0438地號2筆,系爭工程款之計算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1款採實作實算,總計全部工程款為234,486元。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34,486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逾期延宕系爭工程所屬隔間搗擺工程,致其另委請訴外人木石公司施作臨時搗擺,花費283,500元。

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3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遲延所致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失及損害,請求原告扣抵及賠償,而原告之工程款尚不足以清償云云,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完成修補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5頁),且經證人王進發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在卷,則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

㈡、被告各節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工務連絡以書面經履約代表人簽字確認。

是被告本件所有關於何時施作之通知,即應依該項規定行之。

倘被告未依該規定為通知,即不生通知之效力。

查,被告所提之被證一、二備忘錄(本院卷一第56-57頁)、被證七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6-68頁)、及被證八、九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6-1 27頁),並無原告履約代表人簽認之字樣,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不得憑為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施作之證明,至證人王進發之證言,亦無法補正被告違反上述規定之通知,亦不得憑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時施作等,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另提之施作照片、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影本等(本院卷一第58-65頁),縱被告果有支出,亦或係被告自行決定,而無法依系爭工程合約向原告主張扣抵。

況本件若原告果未依被告依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規定通知後及時施作,被告理應於原告經通知後未及時施作時,即時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另行委請他人為施作,以符合其上包商之要求,乃被告竟僅通知第三人為臨時性之施作,並於第三人為臨時性之施作後,再由原告依約完工並設置搗擺,此舉顯常情有違,而不得依上被告舉證為有利於被告得憑之扣抵系爭工程款之證據。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其上包商之副理陳瑞欽(本院卷二第153頁)部分,亦因被告未依前述說明為工程工務連絡通知之規定,而無傳喚之必要,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合法收受原告給付請求之通知而拒不給付,即難認為原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經衡勝敗情形,認應
全由被告負擔。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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