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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翁世海
被 告 陳長家即桃源街牛肉.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 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長家即桃源街牛肉麵於92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李淑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下同)幣600,000 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並約定其中24萬元借款之利息按年息10.88 ﹪計付,其中36萬元則按年息1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陳長家即桃源街牛肉麵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李淑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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