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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220號
原 告 徐千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祭祀公業高同記最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依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若該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若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固以「祭祀公業高同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祭祀公業高同記是否已登記為法人?又本件所列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均未據原告提出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最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得以確認其組織型態、管理人姓名、設立地址者)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釋明之。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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