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292,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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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2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蔡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7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截至95年4月10日為止,被告持卡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65,293 元未如期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月結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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