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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319號
原 告 林南璇
上列原告因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營業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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