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357,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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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3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林碧珠(即何有光之.
何京佩(即何有光之.
何倩雯(即何有光之.
何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等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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