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382,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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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
原 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斯帖
原 告 林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10元(9.99×9000+12.35×4000=139310),應繳裁判費1,440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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