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384號
原 告 楊連生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翎芳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