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42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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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4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龍家妮兼被繼承人龍.
龍乃綺即被繼承人龍.
龍緗妮即被繼承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均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龍家妮於民國(下同)92年至94年間就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繼承人龍秉科(98年10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地臺南市善化區茄拔4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嗣因系爭貸款連帶債務人龍秉科死亡,被告等(含龍家妮)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繼承被繼承人系爭債權,而所謂合意管轄則係屬訴訟法上的契約,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概括承受前揭訴訟法上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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