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502,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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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5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王 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

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行,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不符,應屬無效約定,且查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127巷21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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