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521,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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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521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被 告 許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委託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如雙方有爭議及訴訟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

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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