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52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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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528號
原 告 萌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力隆
被 告 凡達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漳銘
訴訟代理人 黃鈺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3號4樓之2,此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

且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街588號2樓為付款地,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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