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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
原 告 徐維貞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18號2樓,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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