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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550號
原 告 林文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沛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又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惟查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253,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原告僅繳納2,100 元,尚需補繳660 元。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四、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補正火災修繕應付費用及工作損失之佐證。
六、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均應附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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