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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650號
原 告 廖顯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勝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6,84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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