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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685號
原 告 武昌公寓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景晃
一、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有下開事項應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元(本件原告一訴請求被告九人各別自100年5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250 元,係屬數訴訟標的合併起訴,乃依原告請求每一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每一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元,故原告本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玖仟元),原告僅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九人為車號EH-3296號、車號2418-YC號、車號1463-GV、車號2C-7537號、車號8352-YL號、車號7293- YN號、車號0778-QB號、車號9771-YA號及車號3G-0166號自小客車車主,並未依法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未具備訴之程式,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身分及送達,乃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上開被告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關徵收訴訟費用之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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