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685號
原 告 武昌公寓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景晃
被 告 車號EH-3296.
車號2418-YC.
車號1463-GV.
車號2C-7537.
車號8352-YL.
車號7293-YN.
車號0778-QB.
車號9771-YA.
車號3G-0166.
上開被告姓名、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必要事項,若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原告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姓名、住、居所暨其戶籍謄本,僅於起訴狀記載所列被告即上開車號車輛車主請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此項裁定業於同100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之上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