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708,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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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708號
原 告 郭俊廷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盛竹隆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補正被告盛竹隆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竹隆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以「盛竹隆」為被告,惟未提出身份證字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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