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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723號
原 告 南投縣芳蘭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黃美櫻
被 告 潘伯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且依兩造所訂借據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就借貸契約涉訟時,係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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