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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724號
原 告 邱名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9千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4,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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