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809,201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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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
原 告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陳佩貞律師
江孟貞律師
被 告 周愛娟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權利及利息得為強制強制執行,原告認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且實體上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為ED-IN Data Technology Group Ltd Co. (下稱ED公司)董事長,亦為Triple Dragon Limited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兩席董事之一。

ED公司因業務周轉之需,於99年10月20日向三龍公司借款美金2,000 萬元,約定由ED公司董事長即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於系爭本票簽名作為ED公司借款之擔保。

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惟聲請閱覽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時發現系爭本票遭填載到期日「2011年4 月21日」,該到期日係遭偽造,且以西元計曆,與發票日記載「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之計曆顯然不合,可證明到期日係事後遭他人偽造。

又系爭本票金額記載為「新台幣美金貳仟萬元正」、「NT$:20,000,000 -」,依其記載形式,系爭本票面額究以新臺幣或美金計算,顯無法依票面上內容認為已有一定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款規定,系爭本票欠缺依其形式即明確特定之一定金額之記載,即非屬票據法上本票。

且系爭本票上年度係以中華民國年曆計算,而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依其形式應解為中華民國2011年4 月21日,屬尚未屆期之本票,依法尚不得提示。

原告為三龍公司兩席董事之一,三龍公司從未決議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任何第三人,系爭本票背書欄之「TRIPLE DRAGON LIMITED 」字樣非三龍公司之背書,三龍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上開字樣不能認係連續之背書,被告對原告自無本票權利存在。

被告無故取得系爭鉅額本票,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二)因原告同時為ED公司負責人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有雙方代理疑慮,故同意由訴外人廖振鐸為三龍公司簽署借款合約,不代表廖振鐸為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

被告自稱由三龍公司之廖振鐸受讓系爭本票,惟廖振鐸非三龍公司代表人,無為三龍公司背書轉讓本票之權利,且系爭本票背面之三龍公司背書,亦係廖振鐸以三龍公司signing bar 遮去代表人簽名欄位後蓋上,屬不完整戳記,並非三龍公司印章,被告未經合法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

又被告自稱取得票據原因係受廖振鐸之隱存性委任取款,顯然被告係以惡意且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上權利。

廖振鐸係無權處分,不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不敢使用三龍公司完整之signing bar ,與被告通謀虛偽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被告明知三龍公司簽屬樣式應由代表簽屬人在signing bar 內簽名始為完整,明知系爭本票未經三龍公司合法背書仍予受讓,利用本票強制執行僅審查形式之程序規定,快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嗣改稱廖振鐸為便利三龍公司行使權利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以委任取款云云,惟廖振鐸為我國國民,定居我國,何有不便在台取款而需委任他人取款之必要?且既為委任取款,何以未在背書時載明委任取款,以使三龍公司保有票據權利人地位?又何有連同借款債權一併讓與被告之必要,且於100 年6 月27日先讓與被告新台幣1 億元?廖振鐸又何以於100 年7 月28日以聲明書表明將系爭本票合法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與廖振鐸為阻斷原告對三龍公司為直接抗辯,通謀虛偽安排此背書轉讓。

ED公司一直按期付息從未否認債務,原告於ED公司借款屆滿後亦積極籌款清償其對三龍公司之債務,原告並承認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及在系爭本票簽名之事實,一再承認對三龍公司負有清償借款之債務存在,並無被告所稱推卸還款義務行為。

(三)原告除主張系爭本票依票面記載即屬無效外,同時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偽造、未經合法背書轉讓、出於惡意且無對價而取得等,實體法律關係被告債權亦屬不存在。

被告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雖經駁回確定,亦已撤回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既仍在被告或由被告轉交之廖振鐸或第三人持有中,原告自有再受被告或廖振鐸或其他實際占有本票之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非以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

且本件訴訟於100 年7 月繫屬時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聲稱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廖振鐸云云,若有由被告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第三人,該第三人自隨時有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可能,原告取得本件確認判決即得據以向被告之繼受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既判力,免除隨時再遭訴請給付票款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龍公司借款予ED公司係因兩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因ED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ED公司擔保,非原告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

廖振鐸侵吞三龍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佯將系爭本票虛偽轉讓予被告,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對原告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被告係自然人且與三龍公司無業務往來,致往來銀行接到債務人為被告之執行命令後,均認原告在外積欠美金2,000 萬元鉅額私人債務,降低原告之信用評定,原告受此信用上損害之不安狀態,亦非受本件確認判決無以除去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屬真正,被告受讓時已記載到期日2011年4 月21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填載到期日,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本票金額為原告方填寫,係擔保ED公司借款債務美金2,000 萬元,金額業已特定,無金額尚未明確之情形。

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固有西曆與國曆混用情形,然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觀察,自應認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期日為西曆紀年,顯屬已屆期。

系爭本票受款人與背書人同為Triple Dragon Limited 即三龍公司,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背書不連續情形。

廖振鐸為三龍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為三龍公司在台投資唯一合法代表人,關於三龍公司對外所有事務之管理與代表簽約事宜,三龍公司董事長廖有章自97年起即概括授權由廖振鐸全權處理,為三龍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而本件ED公司向三龍公司借款之合約,三龍公司簽約者均為廖振鐸,可證廖振鐸係有權為三龍公司處理系爭借款債權之人,其得以任何認為適合方便之形式為商號簽名。

被告合理認知廖振鐸為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受讓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惡意或重大過失,至英屬維京群島外國法律或三龍公司內部或其章程對本票轉讓有何限制,被告並不知情,亦不負調查執票人有無處分權之義務。

原告本件訴訟純屬拖延清償欠款所為辯解之詞,實不足採。

廖振鐸已代表三龍公司與被告簽訂委任取款協議書,將系爭本票依法背書轉讓予被告,係為便利三龍公司在台行使權利之目的,亦符合三龍公司利益,並無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情形。

因廖振鐸追查發現當時係在原告詐騙之下始為借款,乃緊急於100 年6 月27日委任被告取款,希望同時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慮及若以全數借款金額進行假扣押應提出之擔保金過高,決定僅先讓與新臺幣1 億元債權予被告進行保全程序,而廖振鐸又恐僅針對新臺幣1 億元對原告假扣押,對三龍公司債權之確保有不足,乃於翌日即100 年6 月28日再將該借款之美金2,000 萬元及利息債權全數讓與被告以供保全聲請,並於100 年7 月7 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本件隱存委任取款背書未使三龍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未載明委任意旨仍生背書效力,三龍公司本即得對被告主張委任取款關係之原因抗辯,不受票據上是否載明委任意旨之影響,又本件屬期後背書,無論三龍公司或原告均得對被告主張原因抗辯,不因隱存委任取款背書而切斷其等為原因抗辯之權利。

被告係善意為三龍公司處理事務,倘原告對被告是否受三龍公司委任取款有疑義,自應直接將欠款支付予三龍公司,亦符合被告受委任取款之目的。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收到列有代表人為原告與廖黃香之三龍公司函文,表示終止委任取款關係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被告不願涉入三龍公司內部經營權變動糾紛之實質認定,乃依據三龍公司形式上董事名冊登記之現任董事即原告與廖黃香之指示,於100 年10月14日向法院撤回本票執行程序,並於100 年10月21日收到法院退還系爭本票當日,發函請廖黃香於3 日內取回系爭本票,詎廖黃香已逾領取期間仍未領取,嗣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收到廖振鐸以三龍公司代表人來函表示,依經濟部投審會函文,三龍公司董事未變更、相關事宜應適用我國法,被告乃依經濟部認定結果,將系爭本票與債權均交還讓與三龍公司,由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收受。

(三)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明無執行之必要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於100 年10月18日發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實際上已無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不妥狀態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原告主張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云云,不足為採,所謂確認之訴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判決者,係指被告僅於本案確認之訴中認諾債權不存在,未另向執行法院陳明毋庸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已另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以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其法律地位將來恐生不妥狀態之主觀臆測為據,主張有確認利益云云,顯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定為無效票據,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於101 年7 月25日確定,被告當無可能持系爭無效本票再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事實上已不可能有任何遭受被告或他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存在。

被告早已依三龍公司指示而終止委任關係(無論由原告與廖黃香代表之三龍公司,或廖振鐸代表之三龍公司,均已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與撤回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三龍公司,由當初代表三龍公司委任被告之廖振鐸代為受領,故被告與原告或三龍公司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更未持有或占有系爭本票,無動機可能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對原告為本票債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ED公司於99年10月20日與三龍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向三龍公司借款美金2,0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依約由ED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擔任ED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頁),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 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 頁),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16號、本院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被告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336 、337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三第338 、339 頁)。

(三)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美金2,00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執行費新臺幣4,612,00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2792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嗣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而終結,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0月18日發函將系爭裁定正本、系爭本票正本退還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起訴時,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由被告執有並行使票據權利甚明。

而原告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因遭盜填到期日、未載明有一定之金額而為無效,又尚未到期,且背書不連續、被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⒊被告雖辯稱係以隱存委任取款背書自三龍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三龍公司終止委任關係,於100 年10月14日撤回系爭本票執行程序,並於100 年10月27日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由訴外人廖振鐸代表之三龍公司,應認原告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節,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本票及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 、289 頁)。

惟查,三龍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辦事處,並指派訴外人廖浩欽惟其公司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業經三龍公司於100 年10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並於100 年10月19日核准在案,有經公證及認證之三龍公司資格證明、董事名冊、經濟部100 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三龍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9 頁、卷二第124 至126 頁),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應以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又三龍公司董事原為廖有章、原告、廖振鐸3 人,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後,三龍公司登記之董事僅餘原告及廖振鐸2 人,其後廖有章之配偶廖黃香經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核發廖有章之遺產管理書,於100 年8 月12日登記為三龍公司董事,廖振鐸之董事職務於同日解除等情,有經三龍公司董事名冊及其中譯本、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自難認廖振鐸於100 年10月間為三龍公司有權代表之人。

被告雖以其已撤回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三龍公司,作為其辯稱原告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之論據,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與有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本無一定關聯,又按票據法第30條、第124條之規定,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本件系爭本票為記載受款人為三龍公司之記名票據,依被告所辯係於100 年6 月27日由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一節,形式上係記名背書,則系爭本票之轉讓自應由被告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之方式為轉讓,惟查,被告100 年10月14日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其為背書人、三龍公司為被背書人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廖振鐸等情,有簽收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而廖振鐸並非當時有權代表三龍公司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形式上將系爭本票背書予三龍公司卻未交付予三龍公司,是否合法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系爭本票現實上是否已非由被告支配,顯屬有疑。

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廖振鐸非三龍公司有權代表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9、98頁),被告就原告對廖振鐸之代表權有所爭執一情,自屬明知,仍將系爭本票以交付三龍公司為名義實際交付予廖振鐸後,再以原告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為抗辯,而原告就被告是否合法自三龍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與廖振鐸間就移轉系爭本票之關係為何,均有爭執,亦難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爭議已獲解決。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即便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已將票據權利轉讓予第三人,原告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遭請求給付票款之危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應為無效: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幣別種類若有改寫,則票面金額完全不同,是「幣別種類」之改寫,應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之改寫,否則原記載人可藉由改寫幣別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殊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係發票人以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之空白本票填載而簽發,因發票人自行填載「美金貳仟萬元正」,並未更改空白本票原印載「新臺幣」之字樣,且未於幣別改寫處簽名,致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新台幣美金貳仟萬元正」,數字欄書寫「NT$USD20,000,000- 」,產生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究係依新臺幣2,000 萬元或美金2,000 萬元負擔票據債務之問題。

則系爭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金額係原告所寫,為擔保ED公司向三龍公司借款美金2,000 萬元,金額已特定等節,惟查,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固可知原告以擔保ED公司借款美金2,000 萬元為目的,其所欲開立本票之金額應係美金2,000 萬元而非新臺幣2,000 萬元,惟票據具有流通性、無因性之性質,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疑義之解釋原則,僅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為判斷,而非藉由其他資料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而系爭本票上同時存有「新台幣」與「美金」兩種幣別之記載,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就幣別之認定已足發生疑義,尚難逕以手寫之「美金」遽認為系爭本票金額之幣別,而賦予爭議票據流通功能之必要,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6號、101 年度非抗字第74號、本院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理由。

至原告依約對三龍公司所負之ED公司借款美金2,000 萬元保證債務,不影響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之認定,亦不得作為票據本身以外之判斷資料。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依形式即得明確特定之「一定之金額」記載,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等語,堪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63,360元
合 計 4,563,360元
附表:
┌───────────────────────────┐
│系爭本票                                              │
├───────────────────────────┤
│發票人「廖文鐸」,票號「TH0000000 」,票載發票日「中華│
│民國99年10月20日」,票載到期日「2011年4 月21日」,受款│
│人「Triple Dragon Limited 」,票面金額「新台幣美金貳仟│
│萬元正」,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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