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827,2011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8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吳芝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芝瑄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芝瑄業於民國97年4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0年7月20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