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869,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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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869號
原 告 章曉萍
被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國
謝志鵬
齊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查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4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府建商字第09637610 600號函廢止登記,其法定清算人即為董事陳立國、謝志鵬、齊韶三人,被告在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有關坐落桃園市○○市○○段495 、495-1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43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311 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係屬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桃園縣內,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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