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87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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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872號
原 告 沈清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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