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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8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斐文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輔助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輔助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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