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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901號
原 告 蔡林雪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一、張希寧、張永康及張永南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志一、張希寧、張永康及張永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2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 號地下室1 樓),面積:1754.57 平方公尺,權力範圍10000 分之86,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3 建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號地下室2 樓),面積:642.0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100 分之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臺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臺豐紡織公司)後,由訴外人新臺豐紡織公司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東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紡織公司),訴外人東美紡織公司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信企會計所即章宗鈺後,由訴外人信企會計所即章宗鈺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明宗,再由訴外人蔡明宗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區○○段292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蔡永興99年房屋稅繳款書,推算系爭訴訟標的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249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然查,該課稅現值並非針對系爭訴訟標的,且僅為稅務機關據以課稅之依據,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交易價額尚屬有別,本件原告就此既未提出相關鑑價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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