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801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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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014號
原 告 李慧娟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任何借貸或生意往來,故無債權債務產生,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3726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故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積欠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電信費用,經和信電訊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將92年度促字第48631 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漢中街派出所後,原告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

被告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4863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否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應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由,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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